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1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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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江政哲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政哲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嫌疑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抗告人前曾犯案經通緝到案,經判處罪刑,畏罪避責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為放火犯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即患有喉部及肺腫瘤等疾病,自羈押後發現病情更加嚴重,經送多家醫院診斷,其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意見,認須開刀治療;

且抗告人有80幾歲奶奶及年邁母親,不可能拋家棄母,無逃亡之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犯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顯不該當,原審裁定羈押顯然無據,請求依法撤銷羈押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光碟1片為證。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依原審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記載:右上肺葉、縱隔腔未明形態腫瘤,並認惡性腫瘤之機會高,宜採取CTU 導引切片或直接手術切除之方式治療,亦需完成癌症分期檢查,均需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固可認抗告人所言其患有喉部及肺腫瘤等疾病等情屬實。

然又經原審以電話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衛生科詢問,該科護理師答稱:抗告人於107年9月12日曾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檢查,發現異常後,同年9月25 日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做電腦斷層掃描,同年10月1 日報告結果發現有問題,而於同年10月12日轉介至奇美醫院進一步檢查,發現其右上肺部腫瘤,建議手術切除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監所均有持續為抗告人安排前往各醫院戒護就醫,且就醫診斷結果亦未提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監所內亦有醫護措施,抗告人仍可在監所戒護之下進行治療或住院,難認其因罹患疾病而在看守所內有顯難治療之情形,其執以指摘,自難謂合。

又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非為宣告刑,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原裁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性,原審裁定羈押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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