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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再抗告人 湯淙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湯淙皓(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皆屬微罪,而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而伊尚須照料家中年邁父母及女兒,經此教訓後,決心改過,希冀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家庭因素,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共9 罪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其附表編號3 、9 所示共3 罪部分,曾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5 、30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其附表編號12所示共2 罪部分,曾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5 年10月,再加計其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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