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2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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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陳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49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成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皆屬微罪,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伊經此教訓後,決心改過,希冀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家庭因素,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24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共12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其附表編號13至18共6 罪,曾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其附表編號19至20共2 罪,曾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上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再加計其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2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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