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再 抗告 人 夏皆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再抗告人夏皆發(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罪,先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有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勾選附表一編號1 之罪(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與附表一編號2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此種情形應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違反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仍製作表格供再抗告人勾選,檢察官之處置失當,致再抗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1607號執行指揮書,回復原本之刑期等語。
是本件係對於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1607 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係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
然其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該院即為實體之裁定,自有未合。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乃原審不察,未予糾正,遽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有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卷內無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資料,執行有無違誤不明,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又案經撤銷,則檢察官是否有於執行指揮時,扣除已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部分,因卷內並無上開資料,無從判斷有無違誤,就此有利再抗告人事項,應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