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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再抗告人 李萬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甲○○以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假釋出監後,因該條例已經廢止,應予減刑,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0年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該罪,不得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且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同時配套修正刑法相關條文代之,並非廢止刑罰,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罰執行之餘地,又該案判決確定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為有效法律,檢察官按本案假釋撤銷原因事實發生時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核無不當。
因認第一審駁回該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刑法第332條強盜強姦罪論處,改判有期徒刑,而為指摘。
然前述案件判決確定時,即生執行力,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
再抗告人徒執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上訴理由,於刑罰法律變更後,就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正當性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仍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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