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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黃裕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裕元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該2 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期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以下,乃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若有其他罪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
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求為重新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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