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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李建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
金),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1 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8月、1年4月、6月、11月、2年、2年、2年6月、
2 年)加計後之總和,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
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踰越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
,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
告意旨,援引學者之見解及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之例,並以
抗告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母親年邁需要照顧,犯後深
知悔悟,所犯均屬習慣、成癮性之罪名,僅侵害自己健康,
並未嚴重造成社會秩序的危害,希望給與自新機會,從輕量
刑,得以及早服刑完畢,回家孝順母親等語,執為指摘,揆
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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