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2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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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李建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 金),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1 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8月、1年4月、6月、11月、2年、2年、2年6月、 2 年)加計後之總和,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 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踰越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 ,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 告意旨,援引學者之見解及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之例,並以 抗告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母親年邁需要照顧,犯後深 知悔悟,所犯均屬習慣、成癮性之罪名,僅侵害自己健康, 並未嚴重造成社會秩序的危害,希望給與自新機會,從輕量 刑,得以及早服刑完畢,回家孝順母親等語,執為指摘,揆 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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