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吳禮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禮樹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除受外部界限拘束外,並受比例、公平、正義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且須體認現今連續犯廢除後,應避免量刑過重造成刑罰不公平,及刑罰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又其他法院真實案例,亦確有裁減較大幅度的有期徒刑。
是以,抗告人請求鈞院依上開原則及各情,本諸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公平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30年)以下而不得逾30年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2曾定有期徒刑6月,編號3曾定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至8曾定有期徒刑12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其請求重新酌定。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