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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鄧 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抗告人甲○及檢察官因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押票中載明斯旨。
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己見,泛稱:抗告人到案後即坦認犯行,且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無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情,又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被查獲後已瓦解,絕無重返該集團之可能,本件之羈押事由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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