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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徐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志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21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2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6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均已大幅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前定執行刑總和再酌減有期徒刑2 月,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相關學術研究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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