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4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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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林家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家瑋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各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似,時間緊密,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猶應類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以避免刑罰過重,而法院就不同案件的宣告刑,雖有自由裁量權,但仍參酌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情形,而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

尤以我因施用毒品,一時糊塗,幫未婚妻作保,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犯下多起竊盜案,現深感悔意。

希重裁輕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31罪)、偽造文書罪(2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9 罪)、毀棄損壞罪( 3罪),共45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附表編號19,誤載確定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5 、8 、12至15、17、1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6 、7 、9 至11、16、18 、20 ),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5年11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6 、7 、8 、12和13、16、17和19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8 月、2 年6 月、10月、6 月、3 年6 月、1 年2 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5年9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四、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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