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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同年11月2日起、108年1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3月1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 千萬元在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認有逃亡之虞,尚合經驗法則。
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06 年10月31日羈押迄今,辯護律師無法為充分辯護,嚴重影響其受憲法保障訴訟防禦權利,請停止羈押以利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返家照顧幼兒、療養氣喘疾病等語,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
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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