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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再 抗告 人 陶然(原名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0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陶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
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檢察官與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抗告人復撤回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先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確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就再抗告人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檢察官與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就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此部分尚未確定),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予以駁回確定。
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訂之罰金額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9 日指揮執行時,再抗告人僅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其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101 年1 月11日至102 年7 月10日),折抵該部分之刑期有期徒刑4 月(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1日共122 日)執行完畢結案,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於107 年5 月21日始以未獲通知辦理易科罰金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尚乏依據。
㈢再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前受羈押之日數僅餘452 日未經折抵,於107 年11月16日通知其入監服刑,自屬有據。
再抗告人以前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已足折抵該部分刑期1 年6 月,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無可採。
㈣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510號),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罹患嚴重之慢性鼻炎,且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其違反公司法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
執行檢察官就該部分,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第1 至3 項、「如何聲請易科罰金」第3項,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布之「常見刑事訴訟程序Q&A 」等規定,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及繳款單予其辦理易科罰金,逕以內部簽結方式不予執行,致其無從聲請易科罰金,亦無從於執行完畢前聲明異議,有重大違失。
本件其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應先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1 年6 月,再折抵得易科罰金之刑期4 月,不足折抵之日數,應准其易科罰金,始符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原裁定以其於執行完畢後,始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之執行聲明異議,及其前受羈押之日數,已折抵該部分之刑期,無法再聲請易科罰金,駁回其抗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惟查裁判除於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前,不生執行問題。
且數罪併合處罰案件,被告部分犯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非不得先就該部分指揮執行。
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該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亦有適用,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餘地。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9 日指揮執行時,僅再抗告人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判決確定,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未確定。
因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檢察官乃以其前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101 年1 月11日至102年7 月10日),折抵違反公司法部分之刑期4 月(101 年1月11日至同年5 月11日共122 日),而未通知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無違法。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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