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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吳旻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
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旻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9、2082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07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自
同年10月17日、12月17日及108年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
另審酌:㈠、抗告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林豐權、張勳彥
、李曉文、吳承祐之證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物及製毒工具、原料等證據資料;
㈡、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抗告人面臨重罪之訴追,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㈢、
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案尚待
審理及執行;
㈣、依抗告人所犯情節,其經警查獲製毒地點
之毒品、製毒先驅原料、製毒工具數量非少,且有部分毒品
已交予上手,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維持抗告人之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
原則等情,並敘明:㈠、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不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主
張其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並非本案據以羈押之原因等旨
,載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具保
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
觀意見,泛稱:伊於本案僅是打雜的外圍角色,原裁定係憑
空臆測,忽視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且無合理之依據,僅以
伊涉犯5 年以上罪刑,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侵害,臆測伊有高
度逃亡可能,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違背比例原則及
論理法則;
伊擔心父親健康,內疚無法照顧奶奶走完人生,
丟下母親獨自負擔家計及面臨心理的壓力,盼在服刑前回家
一趟,安慰並照顧家人;
伊無前科或不良嗜好,家庭狀況、
銀行信用均正常,與未婚妻感情穩定迄今,無逃亡可能,本
件無羈押必要性,亦無羈押原因,希望以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請撤銷改判云云。
經核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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