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5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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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吳旻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 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旻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9、2082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07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自 同年10月17日、12月17日及108年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
另審酌:㈠、抗告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林豐權、張勳彥 、李曉文、吳承祐之證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物及製毒工具、原料等證據資料;
㈡、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抗告人面臨重罪之訴追,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㈢、 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案尚待 審理及執行;
㈣、依抗告人所犯情節,其經警查獲製毒地點 之毒品、製毒先驅原料、製毒工具數量非少,且有部分毒品 已交予上手,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維持抗告人之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 原則等情,並敘明:㈠、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不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主 張其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並非本案據以羈押之原因等旨 ,載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具保 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 觀意見,泛稱:伊於本案僅是打雜的外圍角色,原裁定係憑 空臆測,忽視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且無合理之依據,僅以 伊涉犯5 年以上罪刑,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侵害,臆測伊有高 度逃亡可能,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違背比例原則及 論理法則;
伊擔心父親健康,內疚無法照顧奶奶走完人生, 丟下母親獨自負擔家計及面臨心理的壓力,盼在服刑前回家 一趟,安慰並照顧家人;
伊無前科或不良嗜好,家庭狀況、 銀行信用均正常,與未婚妻感情穩定迄今,無逃亡可能,本 件無羈押必要性,亦無羈押原因,希望以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請撤銷改判云云。
經核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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