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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陳冠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
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
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
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第二審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針對其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4 至5 頁):
㈠聲請意旨指:A女(民國90年7 月出生,即代號0000000000者
;
姓名詳卷)就整個性侵過程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且
A女於警、偵、審中均明確證述,彼於事發後至驗傷前,未與
他人為性行為,而此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之
結果(即A女體內留下之男性染色體非來自抗告人)不符。
原
確定判決忽略A女上開證述,且未說明為何鑑定結果有其他男
子的DNA 等節,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2號
案件之聲請再審理由相符。
抗告人本次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僅
憑A女有瑕疵之指訴及以傳聞證據為補強,即認定抗告人有罪
,故意排除A女所證內容及客觀刑事鑑定報告而自行推測事實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亦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係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新事實、新證
據」不符。
㈡另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與A女非男女朋友關係,A
女人際關係複雜,又當日現場上、下樓之在場人員均無聽到呼
叫或求救聲,有方子謙、簡瑞興、李宜紜可證;
A女所指擺設
與現場不符,顯係杜撰之詞,可依警方初供筆錄現場查證;
賴
彥宇三餐不繼,不可能買保險套;
A女案發後未在第一時間報
案等各情,無非係對於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且所述核
與其原持辯解大致相符,而此業據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辯如何認
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抗告人復就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結果
、依法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
明之前揭事項,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於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方子謙、簡
瑞興、李宜紜,並依警方初供筆錄現場查證云云,則因其前開
主張並無從產生推翻事實認定之心證,故不再贅行調查程序。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已提出證據
,原審漏未審酌即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
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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