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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抗告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旺星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可憑,是抗告人所犯強盜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應係本院上揭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判決。
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 號有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原因聲請再審,係以上開原審法院之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且未依規定提出本院判決繕本,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謂伊未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請予補正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對象錯誤,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有何違法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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