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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張克永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分別有明
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審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B 女(
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5 歲前生長於暴力家庭,嗣並面臨
父母離異、校園霸凌,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並非抗告人
所致。
⑵B 女於小學階段已有關於『性』之行為表現,並以
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男網友,且發生性關係,顯
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民國103 年12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陰部陳舊撕裂傷,係抗告人以外之第三
人所為。
⑶B 女證述抗告人手指有無插入其陰道一節,前後
矛盾不一。
⑷A 女(即B 女之母)與抗告人有債務糾紛,B
女不滿抗告人與A 女交往,乃憤而提告,並提出107 年11月
14日LINE訊息截圖及維基百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文章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云云。
惟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
案),縱本次聲請所提LINE訊息截圖另附記有B 女署名、按
捺指印、內容為「此份LINE的內容是我○○○本人在2018年
11月14日親自傳給甲○○叔叔的。
○○○2019年1 月18日<
按捺指印 > 。
手機電話:0908XXXXXX」之手寫文字。
然該
LINE訊息所載內容,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據前案於理由三㈡㈢說明甚
詳;
又上開再審意旨⑴至⑷部分,前案於理由三㈣亦說明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
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為不合法,其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次提出之107 年11月14日LINE訊息截圖,
有上開手寫文字及傳送日期,表明該訊息確係B 女所為,與
前次所提有別,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道歉之人重在表
達歉意,往往不會對己之錯誤詳加描述,原裁定以該訊息未
說明謊言具體內容,無從憑斷B 女說謊之確實性,顯有違誤
;
將LINE訊息截圖與上開⑴至⑷之再審理由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
見,重為爭辯而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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