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36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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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抗字第20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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