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45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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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第一審法官迴避,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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