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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許耿誌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裁判法律上之錯誤,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原確定裁判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裁判失其存在。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耿誌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下稱前案),民國97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102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104 年6 月11日。
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6 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法務部於107 年5 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抗告人前案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案殘餘刑期。
嗣後案因論處累犯違法,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將前案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係在糾正後案法律上之錯誤,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並不因經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法務部撤銷前案假釋,彰化地檢檢察官據以執行前案殘餘刑期1 年9 月1 日,均無不合,因認抗告人主張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非常上訴本院判決之日期,據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後案之起訴、審理及協商程序,均以抗告人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為基礎,誘使抗告人認罪,有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破壞協商程序須出於任意性認識,而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損害保障抗告人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原裁定漏未就後案違法瑕疵說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原裁定所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並無拘束力;
後案既經非常上訴審撤銷改判,自應於107 年10月3 日始生判決確定之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務部於107年5月16日撤銷假釋,彰化地檢檢察官據以執行前案殘餘刑期,均屬違法云云。
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之事項,猶執前詞,再事爭辯,另就與撤銷前案假釋、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之後案協商程序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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