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486,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陳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光明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之時間、空間、各競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且其並未因犯罪而衍生對社會大眾或他人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等情,於併合處罰時,考慮其受非難之程度,期望能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期望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