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49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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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羅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抗告人羅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押票中載明斯旨。

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己見,泛稱:抗告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並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確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天生肢障、行動不便,經濟亦非寬裕,斷無逃亡可能,又所受宣告之刑僅2 年有期徒刑,不能以一般人會因畏懼長期刑之心理為由予以羈押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①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之第三審羈押提起抗告,亦難認有何實益。

②抗告人之第三審選任辯護人余瑞陞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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