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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吳銘圳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二、抗告人吳銘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曾志宏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下稱調詢)、檢察官偵查前,有關未與抗告人達成期約賄賂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
㈡鈞院發回意旨指出: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原確定判決未遵守而為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誤認起訴事實包含期約賄賂,並予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規定,且未命檢察官補正。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二仁溪標案,評選前已完成資格標作業,抗告人可知悉各廠商之一般性優劣分析乙節,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㈤曾志宏與羅敬忠於審理中,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㈥曾志宏於調詢時稱:民國100年7月22日前,已與抗告人達成期約合意,係屬虛偽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及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第8 頁理由欄內,已詳論:關於抗告人期約賄賂之認定,除抗告人於100年7月22日與曾志宏之通聯紀錄譯文外,並引述曾志宏於偵查時之證述,且詳列多項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第8-12頁)。
而曾志宏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證述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曾志宏於調詢時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5頁);
又曾志宏於偵查時之證述,抗告人於前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斟酌其全部證詞後,引述曾志宏證述:「於100年7月25日與抗告人見面時,抗告人對乙標案分析競爭廠商的優劣,其於該日會面後,向羅敬忠轉述前情,其2 人均認為若有得標,應給予抗告人報酬」(原確定判決第8-9 頁),顯已斟酌曾志宏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本件犯行,除鈞院發回意旨所提,證人即對向共犯曾志宏之證述外,並有抗告人於100年7月22日與曾志宏之通聯紀錄譯文、甲標案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單、抗告人於100年5月27日與曾志宏、於100年7月21日與黃建仁、於100年7月27日14時36分與陳美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敬忠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之證詞等補強證據為依據(原確定判決第8-12頁)。
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鈞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理由三之㈡,已敘明「本件起訴書已明載: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於100 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評選日前某日,向曾志宏暗示,若其評選時支持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聯聖公司須予報酬(即要求賄賂);
曾志宏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請求上訴人於評選時要支持聯聖公司等(含允諾要求而欲交付賄賂之意),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等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8行);
並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述,審判長亦依法告知。
上訴意旨謂期約賄賂之事實,未據起訴、調查或告知罪名乙節,均與起訴書及原審調查、審理筆錄所載不符」。
另理由三之㈢亦詳載「原判決認定本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於評選之前,已完成資格標作業;
則於評選前,有多少廠商符合資格標,而得參與評選,已屬公開資訊;
上訴人於評選前對各廠商為一般性優劣之分析,即屬可能。
尚難以廠商服務建議書之開放參閱時點,即謂曾志宏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等旨。
抗告人對已敘明之判決理由,再予爭執,自無足採。
㈤曾志宏於法院審理中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與調詢時之陳述不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不採其審理中證言之理由。
另抗告人所指羅敬忠於審理中證述: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曾志宏,讓他去答謝抗告人之緣由,係屬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說明該證言之評價,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有何違法。
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抗告人及檢察官均無意見,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情事,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以及採認各項補強證據之理由。
聲請意旨徒憑己見,再為爭辯,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再審新證據需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㈦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
㈧聲請意旨另指證人曾志宏於調詢時之陳述:100年7月22日前,已與抗告人達成期約合意等語,係屬虛偽證言乙節,但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曾志宏之上開證言確屬虛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形式上雖已斟酌曾志宏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惟其前後供述仍有矛盾。
曾志宏於調詢時關於抗告人要求賄賂之指證,純為臆測,況其並未允諾要給抗告人酬謝,僅拜託抗告人投「聯聖」1 票。
亦與羅敬忠於調詢與偵查筆錄之記載不同。
此項證據法則之誤用,致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為判決後所成立之事實,具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㈡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曾志宏應允抗告人之要求賄賂或未來將承諾提供賄賂、不正利益或抗告人與曾志宏有期約之事實。
原裁定引用第三審判決,自為認定起訴事實應包括要求賄賂,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另認起訴事實包括期約賄賂,亦屬理由不備。
此項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原審判斷,具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所為訴外裁判,單獨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構成再審理由。
㈢第三審判決雖認定「原判決認定本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於評選之前,已完成資格標作業」等事實,然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僅傳送簡訊,提醒抗告人出席100年7月27日之評選會,並無其他通聯譯文或簡訊告知抗告人有關合格之投標廠商與名稱。
第三審判決又如何認定「有多少廠商符合資格標而得參與評選,已屬公開資訊」?此事實顯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且未經調查,合乎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㈣本案提供賄賂者為羅敬忠,曾志宏在未經羅敬忠授權下,縱有承諾給予抗告人好處,與抗告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仍屬期約。
原審未調查曾志宏實際上無法承諾並約定交付賄賂給抗告人,此項證據,顯具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㈤抗告人要求賄賂之對價為「若有好處可拿,願意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聯聖公司」,而曾志宏期約之對價為「抗告人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聯聖公司順利取得乙標案,必然給予相當答謝」,兩者期約內容,顯然不同。
原確定判決有關雙方期約對價條件之認定,理由矛盾,且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此亦具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陳明呈,曾任原確定判決前第一審審判長與受命法官,似有應迴避之事由,原裁定合議庭組織,似違反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而有重新裁定之事由。
㈦曾志宏與羅敬忠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各通訊監察譯文,不具關聯性,並非補強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如能剔除上開證據,即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
㈧原確定判決理由壹─甲─一,僅說明:曾志宏調詢時陳述「該次見面主要是向吳銘圳確認是否會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聯聖公司」,與審判中陳述「我們即使再碰面,也未再針對乙標案談什麼,我們沒有類似事前的那種請求」,不同之處僅為「曾志宏有否請求抗告人出席評選會並支持聯聖」,既未論述曾志宏調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如何不同,以作為證明事實三「雙方達成期約賄賂犯行」是否存在乙情。
可見此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證據,自屬再審之「新證據」。
㈨曾志宏於第一審審理中陳述:「(問:100 年時,你有辦法確定被告吳銘圳是投給你們聯聖公司?)沒有辦法。」
「(問:既然無法確定,你為何還要拿5 萬元給吳銘圳?)我想如果他是當審查委員的話,會不會影響到我的審查,我也跟我們技師談談這邊是否可以給他一些好處或是幫助,就是類似酬謝的意思等語。」
與羅敬忠於審理中所證一致。
上開陳述,實僅涉及是否交付賄賂而已,並未經期約賄賂階段,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全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具有新事實與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五、惟查:原審綜合前揭諸多供述與非供述、直接及間接證據,判斷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自己主觀意思,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
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
依照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另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訴外裁判、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原裁定法官應迴避等事由,俱屬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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