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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黃春棋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死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其聲請意旨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銘泉、徐自強、陳憶隆等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徐自強租居處,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被害人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再向家屬勒取贖款,而由徐自強購買硫酸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嗣由黃銘泉在新北市汐止區一處山窪內以小刀刺殺黃春樹,將硫酸交由其與陳憶隆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
該硫酸顯非供實施擄人勒贖或殺人時使用,當係基於損壞被害人屍體之目的而準備云云。
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判決(再證1 )及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再證2 ),卻認本件不能證明徐自強有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且客觀證據亦無從證明黃春樹屍身有遭硫酸潑灑。
又⒈「民國94年10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3 )載明:「若生前或死後遭3 瓶硫酸潑灑皮膚,如係濃度高上濃硫酸可造成腐蝕,如係濃度低之稀硫酸則使皮膚之上皮脫落而已,不論濃或稀硫酸所造成者,若係生前必有皮下充血發紅之生活反應。
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
⒉「100 年7 月27日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4 )認定:「死者黃春樹屍體呈黃褐色並充血紅腫之情形係被殺死後,呼吸循環停止之完全死後焚燒者,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
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燃燒物(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
⒊「100 年8 月30日(100 )法醫鑑字第0 號法院委託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5 )記載:「未經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後,單靠照片便推斷為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之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之原理。」
、「依據隨函附送之相驗卷宗、筆錄、判決書和現場勘驗解剖錄影帶,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極可能僅是死亡後,胸、腹部遭受小火焚燒,再用泥土掩埋。」
⒋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於100 年9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不能說只看到一個症狀就說它是什麼,這樣是違背法醫病理學的觀點,我們的觀點應該是你要去證明這個是什麼,但法庭上有困難,因為前面的那個沒有做,就只好用後面的來推,但這樣的推論是有可能會錯的…」、「我們一般會以解剖者為主,…所以有多少證據才能夠說多少的話,若無證據證明是硫酸,要說它一定是硫酸,這個是挖洞給自己跳。」
、「應該這樣說,所有觀察不支持硫酸腐蝕屍體的狀況,比較支持楊法醫看到的火燒…」(再證6 )。
可見本案並無徐自強購買硫酸,準備毀屍滅跡,及其與陳憶隆將硫酸潑灑在黃春樹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之事實,其等自不成立損壞屍體罪。
再者,陳憶隆於101 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為何要挖洞?)因為當時黃銘泉與徐自強告訴我說要恐嚇黃春樹。」
、「(何人挖洞的?)我、黃銘泉、徐自強,我們3 人所挖。」
、「3 個人挖洞,我會講4 個人是因為那時候我被通緝,黃春棋所有的事情都攬在我身上,所以我才講到黃春棋,其實一開始僅有3 個人而已。」
、「於警詢所述的筆錄不實在,之後開庭的筆錄實在,我當時故意要拖黃春棋下水。」
、「(84年9 月1 日之前,是何人參與討論要進行本案?)黃銘泉、徐自強,還有我,我們3 人。」
、「(為何要使用圓鍬?)挖洞用的。」
、「(何人購買的?)黃銘泉、徐自強還有我。」
、「(84年9 月1 日所使用之小武士刀及手銬是何人所購買?)黃銘泉、徐自強還有我。」
、「(多少人參與跟蹤黃春樹?)3 個人,黃銘泉、徐自強還有我,到了84年9 月1 日才變成4 個人,84年9 月1 日之前都是3 個人。」
(再證7 )。
足見其於84年9 月1 日始參與本案,未參與之前謀議、購買犯罪工具、挖洞及跟蹤黃春樹。
當日黃銘泉與陳憶隆將黃春樹帶至山窪下,其在山窪上守候,嗣聽聞吵架聲,又見黃銘泉跑上來取刀,遂趕至山窪下,即見黃春樹倒在地上脖子流血,其未參與「故意殺被害人」,自不成立擄人勒贖與殺人之結合犯。
原確定判決依憑陳憶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實之供述,及黃春樹死後有煙燒痕跡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參酌其等準備硫酸、小刀等物及預先挖洞等情,認定其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而準備硫酸毀屍滅跡,及將硫酸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確有錯誤。
依徐自強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新事實」及再證1 至7 之「新證據」,得合理懷疑其未與黃銘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即予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及潑灑硫酸在黃春樹屍體之高度蓋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抗告人與黃銘泉及陳憶隆事前即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取贖款;
抗告人關於未於案發前與黃銘泉等人共同謀議,僅因84年9 月1 日,突然接到黃銘泉電話說要討債,乃與黃銘泉、陳憶隆等人驅車前往黃春樹住處巷口,嗣見黃春樹遭拖拉上車並到達案發地點,黃銘泉在與黃春樹發生爭吵後,突然拿刀殺害黃春樹,其尚責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黃銘泉未予回答,其即返回車內,不知後續黃銘泉如何毀屍掩埋,事後念在與黃銘泉手足同胞之情,經其苦苦哀求,始行取贖,其未曾毆打黃春樹,亦未竊取丁功培之汽車之辯解,不足採信;
陳憶隆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改稱:抗告人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本件犯行,丁功培之車子係黃銘泉竊取云云,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已依據卷內資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並無違法之處。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既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核無違誤。
㈡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況再證1 、2 之判決僅認定徐自強未參與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再證1 之判決復載明徐自強坦承與抗告人及黃銘泉為表兄弟關係,與陳憶隆為朋友,案發前黃銘泉住徐自強租居處等情,並未否定其等與徐自強相識往來及出入徐自強租居處之事實。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在徐自強租居處,參與謀議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取贖款之犯罪事實。
㈢陳憶隆對由何人購買硫酸之供述雖非一致,然就當日是由黃銘泉帶硫酸下車,始終指證不移。
而其等已備有刀械,該硫酸之購買及攜帶,顯有殺人以外之企圖。
又黃春樹之屍體確有煙燒痕跡,且係死後燒者。
即使再證3 至5 之鑑定意見及再證6 鑑定證人之證述,均認黃春樹屍體是被小火焚燒,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潑灑硫酸燒灼,亦僅係損壞手法之差異,仍無礙於損壞屍體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再證7 之證人陳憶隆片面證稱抗告人未參與84年9 月1 日前之謀議與行為分工云云,卻就其他案情以不復記憶搪塞,更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徐自強未參與此案,難認陳憶隆上開證述較先前之供述可信。
㈤抗告人所舉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其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亦無所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逕引徐自強之辯詞,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顯有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是基於其等在徐自強租居處,謀議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再向家屬勒取贖款,及徐自強購買硫酸作為毀屍滅跡之用,黃銘泉並將硫酸交由其與陳憶隆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等情,推論其「故意殺被害人」及「損壞屍體」。
惟既無硫酸潑灑黃春樹屍身之客觀事實,購買硫酸之情節即不存在,亦無殺人滅屍之謀議可言。
除去徐自強參與謀議、購買硫酸及潑灑硫酸在黃春樹屍體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支離破碎。
原裁定仍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裁定無視本案客觀上並無購買、潑灑硫酸之事證,猶採信陳憶隆關於由黃銘泉帶硫酸下車之自白,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本案除去購買硫酸及潑灑硫酸在黃春樹屍體之情節,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基於損壞黃春樹屍體之目的而準備硫酸,即乏依據。
則關於其等自始即有殺人滅屍謀議部分,豈會不受動搖。
又即使黃春樹屍體是被小火焚燒,惟是何人因何故以何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認定,有待開啟再審後調查認定。
原裁定逕認僅係損壞手法之差異,仍無礙於損壞屍體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誤。
㈢陳憶隆亦為死刑犯,無迴護其之動機及必要,陳憶隆於101年4 月9 日所為證述可信度甚高。
況再證1 之判決亦認陳憶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從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原裁定既認陳憶隆之證述有疑,自應傳訊陳憶隆到庭調查。
原裁定法院未予調查,逕認陳憶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原裁定以陳憶隆無證據能力之自白書,彈劾陳憶隆證述之證明力,亦有違證據法則。
五、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及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係綜合判斷⒈陳憶隆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黃春樹、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
抗告人於警詢時亦供承與陳憶隆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埋屍地點起獲黃春樹屍體,及至第二審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陳憶隆等人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強押黃春樹坐上其等駕駛之車輛,載至埋屍地點,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其確曾與陳憶隆先後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並在撥打勒贖電話後為警捕獲等情屬實,並於第一審坦承於84年8 月27日,竊取被害人丁功培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用以搭載黃春樹)及車內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嗣經用以向黃春樹家人勒贖)之事實,核與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丁功培(關於竊盜部分)指證、證人即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關於出售小長刀、手銬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抗告人與陳憶隆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
⒉黃春樹遭殺害後埋屍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146 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黃春樹雙手被手銬扣住,取下手銬兩手腕有環狀皮下出血,為生前所銬者,口鼻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摀矇之膠帶滑落至頸部,前頸喉頭下部有刺創口1 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後頭部、兩側胸部有鈍擊傷;
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 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黃春樹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1 捲、照片63幀可證,並有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⒊抗告人與陳憶隆迭供認確有參與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取贖款、前往取贖之行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2)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表在卷足憑;
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抗告人及陳憶隆,亦據證人即抗告人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及陳憶隆之妻簡玉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等人證述無訛。
又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二、三百公尺,除非知悉該地點者,不可能尋獲屍體,而警方人員係由抗告人引導前往該處,始起獲黃春樹屍體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
⒋抗告人與陳憶隆、黃銘泉挾持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等殺人工具,業據陳憶隆供明在卷,並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黃春樹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
且其等於行動前,業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足見其等於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贖甚為顯然。
參諸其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黃春樹之處所,且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其等綁架黃春樹後即予殺害,乃在計畫之中。
再參諸陳憶隆所稱:「黃春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銘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銘泉就將黃春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春樹向黃銘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一、二百萬元可以帶你去領。
』我們3 人聞言後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
益徵抗告人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黃春樹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其等竟不將黃春樹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卻於黃春樹手腳均遭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仍由黃銘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體致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用力之猛,堪認殺意甚堅等情。
因而認定其等於徐自強租居處,謀劃作案過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取贖款,而分頭進行跟蹤掌握黃春樹行蹤、勘查尋找偏僻埋屍地點、挖好埋屍坑洞、購置小長刀、手銬等殺人、擄人工具及竊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嗣於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強押黃春樹坐上竊得之車輛,載至埋屍地點,逼迫黃春樹說出家屬聯絡電話後,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殺黃春樹,丟入預先埋好的坑洞內,燒灼損害屍體。
再由陳憶隆與抗告人以電話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
尚非僅憑其等預先購買硫酸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即推論其等事前即有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取贖款之謀議。
又徐自強有無參與本案,與其等有無在徐自強租居處為上開謀議,並無必然關係。
且無論黃春樹屍體是被小火焚燒,抑或遭潑灑硫酸燒灼?其等於何時決定損壞黃春樹屍體?均無礙於其等成立損壞屍體罪。
即使徐自強確未參與本案,黃春樹屍體是被小火焚燒,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述認定,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陳憶隆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改稱:抗告人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陳憶隆於101 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仍為抗告人未參與之前謀議、購買犯罪工具、挖洞及跟蹤被害人之證述,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至陳憶隆於警詢時關於徐自強部分之陳述,即使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徐自強而言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能因此即認陳憶隆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原裁定僅憑陳憶隆關於由黃銘泉帶硫酸下車之自白,始終一致,即認確有該硫酸之購買及攜帶部分,縱欠妥適。
然除去該部分說明,仍於裁定結果無影響。
㈣抗告人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損壞屍體及竊盜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或無影響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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