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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
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等旨。
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宇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曾對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等4 家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案審理,依該案件民事判決所載理由,金大業等4 家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均到場表示對伊之請求無意見,佐以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宇公司)之投資人謝立人、鄭淑娟於其等對伊及臺灣環宇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事件),亦不爭執伊為金大業集團之名義負責人,可見伊僅為掛名者,並非金大業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簡聖哲、林倉樂及其他投資人之證述,據以認定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惟上述證人均異口同聲指證伊有激勵、指點或協助金大業等4 家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實與簡聖哲在通訊軟體「臉書」上所為教唆偽證之留言貼文有關,此有通訊軟體「臉書」之留言貼文數則(即再證2 )可證。
㈢、依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即再證1 )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足以證明伊僅係臺灣環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秉蒼,且該判決理由記載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伊有激勵、指點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系爭契約」之行為,伊亦未因「系爭契約」而遭受刑事追訴。
上開3 點事項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伊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意旨㈠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主張其與金大業等4 家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庭所為陳述,均表示對抗告人之請求無意見,是以抗告人即非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及其聲請意旨㈡執簡聖哲通訊軟體「臉書」之留言貼文,主張簡聖哲、林倉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係與簡聖哲在通訊軟體「臉書」上所為教唆偽證之留言貼文有關云云。
惟抗告人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已為該等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合法。
至抗告人聲請意旨㈡所稱林倉樂及「其他投資人」因受簡聖哲上揭通訊軟體「臉書」上留言貼文影響,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一節,並未具體說明所謂「其他投資人」究係何指,亦未提出林倉樂、簡聖哲及「其他投資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論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或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資料,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自為無理由。
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理由雖敘明:「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指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李秉蒼有設計、策畫,被告黃宇然有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系爭契約』之行為,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亦未因『系爭契約』而遭刑事追訴」等旨,惟該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契約」,係指該案原告謝立人、鄭淑娟分別與臺灣環宇公司簽立之「Handy Windows 視訊便利窗一數位光電多媒體合作經營契約書」,核與原確定判決係針對李秉蒼自98年5 月間起,先後設計、規劃「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並由抗告人激勵、指點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之契約標的,並不相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尚難認係屬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較有利判決之證據,是抗告人以其聲請意旨㈢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亦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暨簡聖哲通訊軟體「臉書」上之留言貼文,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採信簡聖哲、林倉樂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為不當,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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