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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黃進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
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下列理由,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㈠原確定判決依照砂石車司機楊信華、連健成、吳鴻基、郭揚親之證述、勘驗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綜合研判認本件傾倒屬「未分類」之廢土等物,甚且現場不論砂石車所載物品為何,一概收受,即未依規定分類管理,亦無剩餘土石方流向及再利用計畫書等文件,自非屬營建廢棄物之合法再利用,而認定係屬廢棄物。
聲請再審所提證據,縱認從外觀上觀察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然無法確認內部絕無夾雜其他廢棄物,且現場並未依規定分類管理,自不足以推翻本案系爭標的物為未分類廢棄物之事實。
㈡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八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固有「廢棄物清除業」,惟經營廢棄土清理業務仍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久八九公司砂石場負責人羅坤瑋及白永發均坦承其等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抗告人提出該公司各項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改制前臺北縣(下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等(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 至11、21),皆不足以證明久八九公司得經營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而久八九公司砂石場之現場示意圖、歷年來之空照圖(見附表編號12至14)、久八九公司砂石場收受土石方種類列表、核准營運接受之土石方種類之牌示(見附表編號15)、承包政府工程之合約書(見附表編號22)等證據,僅能證明該砂石場之外觀、名義上或其所經營之事業有包含營建土石方,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在系爭土地上有任意傾倒未分類廢棄物之事實。
本案砂石車與載運廢棄物車輛比較之照片(見附表編號17至20),亦不能推翻砂石車司機楊信華等人證稱有載運未分類之廢土等物到場傾倒之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標的物屬A 類乾淨「剩餘土石方」,並無分類問題,營建廢棄物經「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類後,才區分為B類「營建剩餘土石方」、C類「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D 類「前二者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其中A、B、C 類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所區分之B 類才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情。
原裁定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於階層中之區別性,理由顯然不當。
㈡原裁定先認系爭標的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卻又臆測其內可能夾雜有廢棄物,顯自相矛盾,無視本案起訴現場勘驗筆錄載明系爭土地上內容物確為剩餘土石方,所憑均為臆測,全然無據。
㈢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民國108年4月1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工程出土前即須於工地現場分類完畢,本件系爭土地之為砂石加工場,所受標的物確為剩餘土石方,與本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驗內容互核相符;
又其每日起居或活動均會經過該地,對載運內容物有所暸解,其知悉是剩餘土石方,才願意且同意作此份工作,且系爭土地沉澱池目的正係在使砂、石可得沉澱,待靜置沉澱後,才可使細砂和石頭分離取出,更可以說明,本件標的物確係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
原裁定因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而將之與廢棄物混為一談,未區分二者實屬有別,顯有違誤;
又剩餘土石方之主管機關為營建署,原裁定卻誤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主管機關,理由顯然有誤。
㈣依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年4月22日新北市餘土振字第0000000 號函,工程現場執行上即會於出土時,區分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
久八九公司砂石場本係收受土石方進行級配加工,收受標的物為剩餘土石方,無庸再予分類。
四、惟查,抗告人雖主張以上開證據,認定本件標的物係屬乾淨「剩餘土石方」。
然經本院調卷核閱,久八九公司砂石場現場及開挖後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下稱偵卷》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雖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有處理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系爭土地之污泥池內則留有浮於水面之玻璃瓶、保特瓶、塑膠袋等不明廢棄物(見同卷第50、66、67、75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且於該案偵查時結證稱:去的時候都是晚上,開車就倒在污泥池內,怪手會在現場,因為他怕我們掉入污泥池內,倒完他們就要我們趕快走等語(見偵7683卷㈡第257、258頁),並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確認傾倒廢土之地點為本案訟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280-3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㈢第34頁正面)。
而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亦供述:「(是否就是人家倒廢土下去後,你將大石塊撿拾起來,並加水攪拌到下面沈澱池,埋暗管排入河流?)是的.. 」等語(見偵4117 卷第84頁),抗告人所述現場有沈澱池情形,亦與前揭蒐證現場照片相符。
自堪認案發現場之傾倒物,非屬無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等廢棄物之剩餘土石方,則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之6 幀本案卷內拍攝系爭土地現場堆置物為剩餘土石方照片之證物,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舉附件6 之久八九公司砂石場A3現場示意圖,並非原確定判決卷內全部現場照片,自難窺全貌。
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既附帶產生上開塑膠類等物品,依環保署105 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係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刑事抗告狀附件4 、本院卷第37頁)。
是抗告意旨所舉各項證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4日函文、環保署105年4月1日上開函文、營建署108 年4月1日上開函文、上開久八九公司砂石場A3現場示意圖、剩餘土石方處理現場照片、廢棄物處理現場機具堆放物照片、上開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久八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1月5日函文)及理由,主張本案之標的物為剩餘土石方,即無從比附援引在本案非屬剩餘土石方之事實。
是本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原裁定未依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認定,以推測方式,說明本案標的並非剩餘土石方,雖欠妥適。
然抗告人以自行向各公部門、私人團體聲請函示說明,並據該函文、行政法規及各項文件等,主張本件久八九公司砂石場上之本案標的物,係剩餘土石方,與原確定判決卷證不符,亦屬未洽。
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從為其無罪之認定,即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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