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1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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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林光翔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光翔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雖已廢除,但對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之犯行,於定執行刑時,應抱以寬憫恕懷,較為公正,合於比例、公平、正義之原則,定執行刑。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報應主義,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另施用毒品者,係殘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之法益未產生實質之侵害。

且由臺灣臺中、基隆等地方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等法院,均曾有量處低度之執行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與上開其他法院之案例有天壤之別,顯失公平。

期求本件能本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其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受刑人林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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