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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孫惇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3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惇晟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
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
4 、6 、8 、10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 至4 、6 、8 、10
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5、7、9(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3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7年),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罪係誤交損
友所致,手段溫和並無危害他人,且所犯各該罪均自白犯行
、態度良好,之前所定應執行刑已屬過重。
至販賣毒品罪部
分,抗告人係基於防禦權而否認犯罪。
請再斟酌抗告人家庭
狀況減輕其刑以便早日出獄略盡孝道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
敘明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
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
、外部性界限;
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
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
告刑之酌定。
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基於恤刑之目
的,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性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二者裁量之基礎顯然有別,自無從據為原裁定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
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且以家庭因素,求為從輕裁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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