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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再抗告人 趙陽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趙陽明(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係依據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係在相近時間所為,而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 年5 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共2 罪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附表編號2 、3 共2 罪部分,曾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附表編號6 、7 共2 罪部分,曾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4 、5 、8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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