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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林育滋(原名林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滋(原名林惠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抗告人不服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
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為第三審之羈押。
㈡衡酌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再以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抗告人羈押,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㈢抗告人所述家庭背景、犯後深感悔悟、家庭狀況及情感依附之情狀等因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㈣應認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
㈠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意見,猶執陳詞,泛稱:法律不外人情,請給我一點時間陪伴家人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確定,送執行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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