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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李欽銘等人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邱德修對被告李欽銘等人提起詐欺、竊佔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查詐欺與竊佔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對有關上揭詐欺、竊佔案件之聲明異議所為之 108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惟內容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視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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