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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羅仁祥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又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
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資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是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羅仁祥前因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3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並於10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
②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7 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並於102年9 月3日確定在案。
上開①②二裁定應接續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18號執行案件執行中,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之抗告人刑期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26年2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之抗告人刑期自126年2 月24日起至144年12月23日,有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8年3 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101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3罪(即如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18號執行案件,依上開原審裁定內容執行,其刑之執行或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主張將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另分案獨立執行,其餘之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查原審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既與同附表其他編號3至13所示11罪,經核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原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於法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原審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刑期過重,未將生命長短列入考量,違反比例原則,如同終身監禁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上開裁定後,並未抗告,該裁定早於101年6月20日確定,有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卷宗可憑,時過6 年餘始行主張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酌事項;
㈢、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另行分案獨立執行,其餘之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於法不合。
抗告人於本件所引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裁判意旨,均與抗告人主張將已經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3罪,其中2 罪刑任意分離執行,再就其餘10罪重新定執行刑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提出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支持其主張。
惟查,本院上開判例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已經不合時宜,而無援用之餘地,遑論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恐有誤會。
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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