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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劉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
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信宏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經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犯罪嫌疑重大;
且抗告人從事外燴工作,工作地點不定,無固定上班處所,近1 年內即有3 次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
另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以上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
雖抗告人之母親可能罹患疾病,但依抗告人之前被通緝及犯罪前科紀錄,難以相信抗告人可以好好照顧其母親,得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等方法,擔保其日後依時到案,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
嗣羈押期間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裁定自108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因本案遭通緝,雖於本案偵審期間,曾因他案遭通緝而受羈押處分,但此係因外出工作,未收到傳票所致,嗣後亦已獲交保,原裁定以他案遭通緝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情形,係不當連結,與本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裁定見解相違,抗告人並無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2 次、7 年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所受宣告之刑期非輕,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具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原審再參以抗告人在同一期間內,即多次因另案輕罪遭通緝之紀錄,顯見其依法院傳喚到庭之可能性甚低,而本案係較重之罪,更無到案之期待,認有逃亡之虞,其判斷並不悖事理。
至本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旨在闡明沒收具保人所繳保證金,係以所擔保之案件通緝為要件,此與本件係以抗告人在同一時期內,以他案之出庭事實判斷本案是否有依時到庭可能之情形不同。
原審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自108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俱與卷內資料相符,經核於法均無違背。
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已於108 年4 月22日,另案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已非本案羈押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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