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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審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趙仁裕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又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㈡被告趙仁裕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參酌卷內所示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涉犯之2 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參諸本件所犯之手段、情節暨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因認抗告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係以「重罪」來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係將「重罪」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分列之意旨不符,而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
四、原裁定就被告所涉犯2 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其於受重刑諭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依據及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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