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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陳翌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
上訴字第1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翌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 1月15日執行羈押。
茲因3 個月之羈押期間於108 年4 月14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08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坦言不諱,且本案已經原審法院審結,並無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家中尚有配偶及甫於107 年7 月23日出生之嬰兒,急需其返家探望及打理家中事務,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
羈押僅係為保全證據而非懲罰之手段,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恐嫌速斷等語。
惟: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按:抗告人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所受判處之刑並非輕微,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審酌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見原裁定第1 至2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家中尚有妻小及其坦承犯行等情,均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
原裁定縱未對此等事項另為論述,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其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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