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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鄭志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志中因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定應執行刑應係以數罪中之最重刑期,向上酌加。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請法內施恩云云,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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