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3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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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邱暐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邱暐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1 至3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仍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於審理中努力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裁定,酌定更輕之刑度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為定刑過重,並以主觀之期待,請求重新裁量,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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