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3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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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廖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8 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未併予考量社會防衛性、抗告人犯罪惡性之程度及其時間之密接性、日後不再犯罪等個人情狀,且未如其他法院定刑時得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刑度,另依學者著作所載之定刑計算方式,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次重宣告刑乘以0.7 系數方式累計,俾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爰提起抗告請再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改過向上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

其中編號2至8,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裁定上開定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至他案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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