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3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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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4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張家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並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日前所犯;

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第一審裁定認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綜合斟酌犯罪情節、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 年6 月。

㈡、再抗告人雖提抗告,然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 罪間,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 案件審理中,可見再抗告人係於案件審理中再為犯罪,並無悔改之意;

且再抗告人除於民國94年外,復於105 年曾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有送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沒收等紀錄,本次定應執行刑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為105 年7 月 3日及106 年5 月27日,可見再抗告人係持續觸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罪,並有從持有、施用、至販賣營利,罪行越趨升高。

再就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而言,附表編號1 為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收取新臺幣(下同)5 百元價金,附表編號2 則為交付淨重共1.8 公克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4 千元價金,則再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竟再為販賣更多量毒品之犯行,惡性益增。

綜上,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行時空、販賣對象均不同,所犯與當前國家反毒政策齟齬,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創造不特定國民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之風險,且參酌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堪認2 罪間之犯意獨立,且惡性各別,綜合考量上情及刑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

而第一審以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 年8 月至5 年8 月間,酌定執行刑期為5 年6 月,並無過度評價、過度行刑或裁量權濫用等情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因每一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不一,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不得單純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不符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是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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