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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謝志豪
莊盛鑫
程煒嶂
李少暄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謝志豪、莊盛鑫、程煒嶂、李少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想像競合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謝志豪、莊盛鑫、李少暄為累犯)各罪刑(即抗告人等於106 年10月18日詐欺未遂部分)、㈡論處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二十、二十二編號1 至4 (106 年10月18日詐欺未遂部分除外)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謝志豪、莊盛鑫、李少暄為累犯)各罪刑(均既遂23罪、未遂70罪)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於108 年4 月9 日訊問後,認其等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自107 年4 月9 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謝志豪部分:其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犯罪情節較輕。
又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需照顧年邁祖母。
㈡莊盛鑫部分: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需賺錢照顧罹病之母親、無工作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㈢李少暄部分:其為籌措子女生活費用及自身醫療費用,一時犯錯。
又其無詐騙業績,犯罪情節較輕,有可憫之處。
㈣程煒嶂部分:其無前科,為籌措父親龐大醫療費用,一時犯錯。
又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㈤其等均有正當工作,固定住居所。
且已羈押1 年2 月,已逾法院判處刑期1/6 ,實無可能於判決確定後不到案執行。
卷內復無其等有逃亡之虞之具體、客觀事證,足見其等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仍諭知羈押,使其等無法依累進處遇條例取得責任分數,侵害其等報請假釋之權利,無異於預先執行刑罰,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等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4 年4 月、4 年6 月之重刑。
其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原審因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至其等個人、家庭因素,及將來報請假釋問題,均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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