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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李柏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3月26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李柏衡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涉犯違法私募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侵占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立法委員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4日、同年12月4日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相關適用程序。
抗告人自105 年11月18日起,被限制出境、出海迄今,顯逾修正草案「每次不得逾8 月」之規定,且法院未定期審查抗告人是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影響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權利甚鉅。
再者,抗告人既獲得緩刑之宣告,依上揭草案,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但並非立法理由所提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自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抗告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中。
長子近日考取香港科技大學,卻因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未能陪伴其處理各種事務。
中風之父親與抗告人同居,向來仰賴抗告人照料。
抗告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斷無捨棄家庭而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
此外,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具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斷無放任高額具保金遭沒收,而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
是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礙本案後續訴訟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執行。
㈣抗告人擔任北京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樂陞公司)之財務總監,公司諸多相關財務及行政事項,均須抗告人親赴北京辦理。
是抗告人遭受限制出境、出海,確實已對公司業務之進行產生不利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益亦遭受危害。
且抗告人所學及工作經驗均在財務會計領域,現今商業社會已經濟全球化,抗告人未來如有謀職需求,無可避免需配合公司而有前往海外出差或實地查核之必要。
據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導致抗告人無法妥適配合處理公司業務,對於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之抗告人而言,無論在工作權及生存權,均生重大不利影響。
綜上,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自105 年11月18日起接續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於偵查中已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及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等一切情狀,復權衡抗告人所涉罪嫌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未對其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工作之自由與權益過度干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判決之執行,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抗告人聲請不予准許之理由:⑴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同時為緩刑之宣告,但案件尚未確定,且確定後仍有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之緩刑負擔需履行,其規避犯罪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
⑵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既尚未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案既上訴至第三審而未確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⑶抗告人稱其因擔任北京樂陞公司之財務總監而有出境需求,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件為憑。
惟觀諸上揭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均在107年4月間,迄今相隔已久,且從文件內容來看,尚無急迫性,難認抗告人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工作權有重大影響。
⑷抗告人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需其照顧等情,與抗告人是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並無重要關聯,無從擔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判決之順利執行。
綜上,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關於違法私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侵占部分則為緩刑之宣告,與先前法院所認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自應斟酌本案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詎原裁定未為調查、審認,徒認本案既上訴至第三審,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顯非適法。
㈡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並為家人唯一經濟支柱,斷無捨棄老父、妻小逃亡國外之可能,原裁定認抗告人為了規避繳納100萬元緩刑負擔,仍有逃亡之誘因云云,顯然不符邏輯,難昭折服。
㈢立法委員既已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草案」,增訂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相關適用程序。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立法理由設計但書所為防免之事由,則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徒以修正草案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案尚未確定云云,未詳加審認,遽予駁回,顯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㈣限制出境處分,非僅限制抗告人之遷徙自由,對抗告人之工作權影響更鉅,本案既無為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自不宜限制出境處分,限制抗告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遷徙自由,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仍有赴北京樂陞公司處理業務之需求,徒憑抗告人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率認並未對抗告人之工作權有重大影響云云,顯非適法。
五、惟查: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從而,關於限制出境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必進行言詞辯論。
原裁定既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
且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雖同時為緩刑之宣告,但案件尚未確定,且確定後仍有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之緩刑負擔需履行,其規避犯罪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等各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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