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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簡兆熙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兆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四、觀之原裁定附表所示,首先確定之編號1 偽造文書案,係民國96年5月31日,而編號1至10所示各案之犯罪時間係自89年4月間至95年9 月間,則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6月,自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以其另犯他案,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與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17年6 月,合計逾20年,與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有違云云。
然抗告人所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另案,係原審108年度聲字第6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
依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8年4 月後,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該案各罪既係在本案附表編號1 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即無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抗告人執為爭辯合計刑期逾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之限制,尚屬無稽。
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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