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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林嘉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嘉進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酌減太少,違背比例、責任遞減與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新裁定一適當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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