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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陳明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峯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執行羈押,嗣經5 次延長羈押,至108 年4 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08 年4 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查抗告人因涉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惟依所涉犯殺人情節,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判處重刑,可預期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審酌法定羈押條件,決定再予延長羈押2 月,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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