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51,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吳証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二、本件抗告人吳証評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略以:①本件扣案之毒品及槍、彈,係由搜索抗告人女友張淑惠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輛而查獲,均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在場見及張淑惠驚慌失措又辭不達意,並有多月身孕等情,才將罪責扛下,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下稱第一審)及其第二審(下稱第二審)未經過詳細調查情況下,強行以傳聞證據作為論罪證據,又無論是在案發現場張淑惠的租屋處或是在警局錄製警詢筆錄時,員警們皆未依法做錄音、錄影存證手續,復未將張淑惠以犯罪嫌疑人移送,徒憑抗告人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②抗告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同意警方搜索住處及車輛,且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立,抗告人並無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等語。

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第二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證人許庭芳、侯信宇、林建銘之證詞,扣案之毒品、槍、彈及毒品、槍彈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之理由甚詳,並非僅憑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抗告人提出上揭主張,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再行爭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復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適格再審事由。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徒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警員搜索查獲毒品、槍、彈之處所,縱亦為張淑惠之住處或其使用之車輛,然抗告人自警察查獲起至張淑惠死亡止,皆未抗辯扣案毒品、槍、彈係張淑惠所有,迨張淑惠死亡後,始為此抗辯,業經第一審取捨予以摒棄不採,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中再度為自白認罪之供述,第二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採信抗告人任意性自白,當然排除其先前抗辯,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抗告人於本件再漫詞主張扣案毒品、槍、彈係在張淑惠支配之處所起獲,屬張淑惠所有等語,乃係其供述之一再反覆,不具備開啟再審程序之嶄新性要件,原裁定就此雖未特別說明,尚不影響其裁定本旨。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