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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王清秀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清秀、黃乾浮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人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均係虛偽不實,且所憑之房地繳款單、存摺明細、借據、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計算紙、配售契約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書等證據,亦係經偽造或變造等事由,抗告人等已於其等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 309 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又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理由之證據,抗告人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法上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原裁定以伊等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為由,予以駁回伊等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
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人之證言係虛偽不實,且所憑之借據、房地繳款單、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協議書、計算表、配售契約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書等證據,亦係經偽造或變造,而原確定判決所參酌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亦有重大瑕疵,乃原確定判決採用上開證據,作為斷論之依據,顯已違法,自應准予伊等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逕予駁回伊等再審之聲請,殊屬不當云云。
惟抗告人等於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上述證人之證詞及鑑定為虛偽,且所憑前開證物亦為偽造或變造等事由,已於其等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度聲再字第309 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下稱前案),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等於前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後,猶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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