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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劉榮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榮村因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誣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證據,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詳為論述,而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證據資料,與該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關於再證 2、3 、4 所列各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為論述,而以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混淆「聲請再審形式審查事項」與「裁定開始再審後實質審查事項」,未為審查說明即予裁定之情形。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
抗告意旨另泛言再證2 之對話譯文足證抗告人已委請蔡薏貞查證吳太郎用餐地點,並未故意引導蔡薏貞,及再證3所示人員確聽聞該侮辱嫌疑情形、再證4所示蔡薏貞嗣自首等項,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新證據,無非係置原裁定相關論述於不顧,漫指原裁定該部分認定為不當,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有據。
至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偏聽蔡薏貞偵查中不實證述為認定,應再調查證據,及其餘抗告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案內證據資料不符各項,乃就原確定判決及其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再予爭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三、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事指摘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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