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5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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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吳耀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吳耀東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智祥,核與事實不符。
共 犯張泉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交易之毒品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核與張泉源之上開供述相符;
又游智祥為警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故抗告人與張泉源共同販賣之毒 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與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314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認定係販賣海 洛因不同。
上開新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且足 以動搖其認定事實之正確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倏第1項 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實在性、蓋然性。
又張泉源與游智 祥交易之毒品種類,究否確係海洛因,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佐認,不得全憑抗告人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而由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全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相關暗語,司 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可認為販賣海洛因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張 泉源單方之陳述本身,自難遽認交易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 、核與卷內抗告人自承之供述、張泉源、游智祥之證述及卷 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抗 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 有因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 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 明。
且查,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倘有證人或其他證據能證明抗告人販賣予游智祥之毒品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抗告人豈有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未予提出辨明之理。
再者,聲請再審案 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認抗告人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 ,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從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聲請意旨 所陳各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 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 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已提出再證一至四(分 別為張泉源之警詢、偵訊筆錄、抗告人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游智祥警詢筆錄,另有提出再 證五,與再證一為同份之張泉源之警詢筆錄,影印之頁數略 有不同),由上開證據可認張泉源與游智祥交易之毒品種類 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則上開證據 未經調查、評價,已具新規性無疑,原裁定對於上開證據是 否具新規性等情,未予調查審認而未置一詞,且未就上開證 證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僅重複援引原 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再證一、二之張泉源警詢、 偵訊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無誤,有高度蓋然性合理 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裁定未准予開始再審,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在記憶模糊 不清情形下,在警詢、偵查中之誤稱,用以認定抗告人罪責 ,完全忽略上開再審證據,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全未 提及毒品之種類或相關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海洛因之跡 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張泉源單方之陳述本身,自難 遽認交易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 定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 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 證據演繹。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 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所為坦認上情之供述、張泉源於 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之陳述、游智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 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警詢錄 音內容結果,及抗告人自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具任意性, 暨同日警詢與檢察官訊問之主體與環境明顯不同,無從認有 不正訊問延續情事等項,詳述抗告人各該警詢、偵查供述具 任意性之認定及所憑,對抗告人辯稱其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 云云,予以指駁論明。
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又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 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另原確定判決既採取張泉源於 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之陳述、游智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 證述,則係捨取後排除張泉源於其他警、偵訊、游智祥於警 詢中之陳述,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 或證述證明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未經採 用之證據,自有因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 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就再證一 、二、四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又再證二抗告人之尿液 檢驗報告,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不足為抗 告人有利之認定。
是原裁定依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論據或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 之判決。
原審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述理由於不顧,仍 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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