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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陳榮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榮芳就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按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合,亦毋庸命補正等情,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案警、檢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抗告人,時間長達33個小時,已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且原審法院有重要事證未經審理,已影響判決結果,並有一罪兩罰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云云。
四、經核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提出原判決繕本,惟依首揭說明,此一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尚非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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