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6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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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謝丞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謝丞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抗告人主張有下列新證據:聲證1、抗告人與呂亭穎(原判決認定其係共同正犯)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1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2 、抗告人與馬聖傑103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11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3 、抗告人與呂亭穎103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52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4 、全家便利商店官方網站門市人員工作時間規則;

5 、104 年2 月10日林志豪訊問筆錄;

6 、抗告人與陳裕仁103 年12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6 項。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敘明聲證1至6 ,部分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缺新規性,其他雖屬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因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其前揭聲請。

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聲證2 至4 均屬未經原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可證明呂亭穎於103 年12月4 日係與馬聖傑、張芷綾等人至國父紀念館附近之必勝客用餐,其等於該日身上均無愷他命,呂亭穎未至全家便利商店上班,抗告人不可能於該日與呂亭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凱傑。

聲證6 亦係未經原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倘與先前卷存之證人呂亭穎、許凱傑於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判斷,可推知抗告人與呂亭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幾個人」,係陳裕仁要求呂亭穎及抗告人找人吵架之人數,非愷他命之數量。

原裁定就此新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的理由,徒以上開證據並非新證據,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聲證1至6與「104年1月3日抗告人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既存證據與綜合判斷後,即可證明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應已混淆誤認檢察官所訊問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下稱前案)之事實,而為錯誤之自白,抗告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況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愷他命之交易確切時間,無法斷言呂亭穎於103年12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其所證述者係經前案判決確定之104年1月3日販賣愷他命交易過程。

此項推論,並非抗告人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原裁定將各該新證據、卷存證據予以割裂觀察,未予綜合判斷審認,自屬違法。

(三)抗告人於前案均坦認犯行,改過自新,不再接觸毒品,並遠離不良環境,重新生活。

前案判決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本案是同一偵查檢察官以同一份卷證資料,就103年12月4日部分於前案審理期間,另行分案起訴,其偵查手段實有可議。

監獄如同大染缸,倘抗告人遭誤判而入監服刑,可能受影響而誤入歧途。

請予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五、惟查:抗告意旨(一)、(二)仍主張其聲請再審所述及其提出之各項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均非可採。

至抗告意旨(三)則係陳述其前案之情形,及稱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有何可議之處,此部分未就原裁定為具體之指摘。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英 勇(主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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